Wednesday, November 30, 2005

如果把李登輝的名字塗掉

如果把李登輝的名字塗掉
文/王健壯
新新聞977期

在美國最高法院的歷史裡,已過世的大法官布萊克(Hugo Black)是一位少見的「言論自由絕對論者」。   
布萊克是個清教徒,有道德上的潔癖,他曾經把「靈慾春宵」(Who is afraid of Virginia Wolf?)這部電影形容為一部「骯髒的電影」,拒絕與妻子觀看。但他即使再怎麼厭惡「靈慾春宵」,他卻主張這部電影應該受到言論自由的保障。   
「言論應該受到絕對的保障」,這是布萊克在三十四年大法官生涯中最常講的一句話。在他的認知裡,憲法第一修正案列舉的各項權利,尤其是言論自由的權利,都是絕對的權利,既不允許任何可能損害這些權利行使的政府作為,也不允許在個人與社會權利之間保持所謂的平衡。這樣的認知讓他成為「第一修正案絕對論」最具代表性的人物。   
在一九六四年的「紐約時報訴蘇利文」一案中,雖然九位大法官一致同意判決時報勝訴,但布萊克卻對判決文中「紐約時報並無真實惡意」的判決理由不以為然,他提出了一份補充意見表示:「惡意是一個難以確定、抽象的概念,證明其有很難,證明其無也難」,「我認為一項隨心所欲言說公共事務的無條件權利,是第一修正案的最低保證」,「誹謗罪成立的前提是言論者有惡意,但這項要求對言論自由所提供的保護太弱」。   
美國的誹謗罪構成要件通常有三項:一是證明不實,二是證明有真實惡意,三是證明受到實際傷害,許多著名的誹謗官司,例如在現任以色列總理夏隆一九八三年控告《時代周刊》誹謗他屠殺巴勒斯坦平民一案中,最後雖證明《時代》報導不實,但法院卻以《時代》並無「真實惡意」的理由,判決夏隆敗訴。   
但布萊克在「蘇利文案」中的補充意見卻認為:批評者即使有惡意,他的言論自由也應當得到保護。「絕對論者」甚至相信:「寧可讓一個人或報紙在報導偶爾失實時不受法律的懲罰,也不能使全體公民因擔心受到懲罰而不敢批評」。   
在美國的各級法院中,像布萊克這樣的「絕對論者」法官雖然為數不多,但自「蘇利文案」判決後四十多年來,有關言論自由案的判決,尤其是關於公眾人物與公眾事務的誹謗訴訟,各級法院的判決通常是能寬則寬,而不是能嚴則嚴。類似「宋楚瑜訴李登輝」這樣的案子,如果發生在美國,根據以往的判例來看,李登輝的贏面應該較大,如果碰到的又是像布萊克這樣的法官,判決結果更不問可知。   
台灣的法官中當然沒有一個人像布萊克,但即使是如此,在「宋楚瑜訴李登輝」一案中,仍然有幾個涉及言論自由的常識性疑問:殺人放火是法律定義下的犯罪行為,但打麻將是犯罪行為?或者是道德上的罪惡嗎?如果不是犯罪也不是罪惡,指控別人打麻將何以是侵權誹謗?   
另外,侵權賠償的目的有兩個:一是恢復原狀,二是懲罰。但「對傷害人的賠償不能超過實際的傷害」,這是賠償判決的基準,一句打麻將換來一千萬元賠償與九家報紙連續三天的半版道歉廣告,卻顯然距離這樣的基準太過遙遠,即使是在「言論自由保守論」的美國法官手中,也應該不會做出這樣的判決。   
言論自由是每個人的權利,行政權壓制言論自由,大家要抗爭質疑,司法判決對言論自由產生緊縮的作用,大家也該質疑批判。那些認為李登輝敗訴活該倒楣的人,如果把判決書中李登輝的名字塗掉,換成是自己的名字,心中會做何感想?大家不妨試試看。
(新新聞 http://www.new7.com.tw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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